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9702060xxx,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xx号旧国税局小区x幢,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醉酒后驾驶陕KYUxxx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神木市孙家岔镇刘石畔村“重庆水煮鱼”饭店出发,回到孙家岔镇隆岩煤矿宿舍楼,随后又出发去孙家岔镇刘石畔KTV,到了KTV门口后因管某的朋友白某耍酒疯所以没去KTV,准备回孙家岔镇隆岩煤矿宿舍楼,沿神木市孙家岔镇刘石畔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柠条塔大矿桥头处时,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柠条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柠条塔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
4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公诉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管某作相对不起诉。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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