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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练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驾驶粤K***TR号二轮摩托车从甘冲往厚元方向行驶,于6时30分途经S280线高州市****村委会***村庄路口复杂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该车碰撞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陆某某,造成摩托车损坏,练某某、陆某某受伤,其中陆某某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练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练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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