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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练某甲交通肇事)(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6********,汉族,大学本科,在校学生,户籍地及住址:兴宁市黄*镇**村*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6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练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其堂妹练某乙),由兴宁市**镇**村方向沿S225省道往兴宁市**镇向行驶,行驶至S225线兴宁市**镇**山下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前方右侧牵自行车行人叶某某,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行人叶某某招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练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叶某某系创伤性脑干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练某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叶某某招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练某甲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求救,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

案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赔偿人民币55万元的协议书,被不起诉人练某甲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25万元,余款30万元约定分期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是在校学生,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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