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3014,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站货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镇**街**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川区**路路段时。于20时22分接受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108mg/100ml。后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罗某甲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罗某甲的犯罪事实。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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