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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罗**,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2*******,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在自己经营的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废品收购站收购宋**(另案处理)、罗**(另案处理)盗窃工地电缆线,支付价款人民币765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656元的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罗**收购宋**、罗**盗窃电线,支付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收购宋**、罗**盗窃电线,支付人民币4156元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汪*、宋**、罗**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的陈述;5.被罗**的供述与辩解;6. 独价鉴(2020)9号价格认定书;7.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涉案金额数额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其被抓获后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主动退违法所得,根据[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罗**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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