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雇佣挖机师傅刘某甲使用挖机损坏了玉山县**镇**村的凉亭,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凉亭被损坏的价值达58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积极需求**村村委会进行调解,承担了修缮凉亭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村村委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信息查询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村村委会代表与被告人罗某某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代收案件保证金票据;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认【2019】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西省玉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玉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领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悔罪情节,得到**镇**村村委会的谅解。经我院决定,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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