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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公开版)_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9********,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驾驶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非法加装雨棚二轮电动车,载女儿罗某乙沿G2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新县埠前镇小屋岭新圩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刮撞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甲倒地受伤,经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了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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