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6********,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漯河**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漯河市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退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55分,犯罪嫌疑人翟某某驾驶豫******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漯河市源汇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桥引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高科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120来到事故现场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随同伤者去往医院。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于此事故无责任。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一方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方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