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区***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8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酒后驾驶黑色本田陕A****0号小型轿车,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志丹大厦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小砭沟北大培文小学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99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案发后,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翟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翟某系深夜时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系坦白,属初犯,且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不起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