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江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金乡县春秋路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晚翟某某同龚某某又到金乡县**唱歌,2020年5月12日中午翟某某、龚某某到金乡县**宽拉面吃饭,当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xxxxxxxxxxxxxxxxx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办案民警将翟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