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0********,汉族,大专毕业,延津县**中心在职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住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3时13分许,犯罪嫌疑人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1****的小型轿车,沿棉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人民路与棉东路交叉口处时,被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翟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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