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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聂太平)(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42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乐园前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前科核查记录表,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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