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公寓三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站前广场辅道(312国道**公里**米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入罪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2月18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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