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街道**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经过永嘉县**街道**村**路**号的巷子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停放此处的电动车储物槽内的华为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56元。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永嘉县**街道**村**路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26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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