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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发文)(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3911,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头戴矿灯,左手拿着红色塑料网,右手拿着网鱼杆,来到通川区**庙镇长滩河,使用长网杆进行捕鱼,随后将捕捞的8条鲤鱼和1条鲫鱼放在左肩的鱼网内,在捕鱼过程中还用长网杆捕获一只鸭子。随后被碑庙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对肖某某捕捞的鱼和鸭子经称重分别为4.36斤和4.4斤。经达州市通川区水产渔政局对肖某某使用的长网杆鉴定,其长网杆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属于禁用工具,在捕捞工程中会对渔业资源幼苗造成破坏。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涉案物品处置照片;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4.涉案工具鉴定结果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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