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三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宿舍**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儿媳妇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邻居(被害人)杨某某家旁边时摔倒(因路边有泥坑),于是回家拿锄头回填该泥坑过程挖爆杨某某家的水管,杨某某看到后便持锄头想去挖肖某某家的水管,过程杨某某家人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肖某某在家看到后,便跑出家门前与杨某某发生扭打,过程杨某某眼部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了肖某某。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起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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