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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林发生)(公开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于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9国道880KM+800M(于都县银坑镇洋河村)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再碰撞到公路右侧推行摩托车的兰某某,造成张某某、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肖某某将张某某、兰某某一起送到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驾车离开。2019年8月10日12时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27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724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案发后次日能主动到案,且肖某某方与死伤者家属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万整,死者家属与伤者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肖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法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肖某某案发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案发后与死者亲属和伤者均达成谅解协议,同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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