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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原系湖南省衡阳市**环保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3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向本院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前卫化工厂内的工棚烤火时,双方因坐凳子发生争吵,之后发生打架,姚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同事间琐事即民间纠纷引起,肖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双方现已达成和解,肖某甲对姚某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此外,肖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肖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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