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江西省万安县**乡**村**家**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7月2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D*****号小轿车由遂川县往吉安市方向行驶,16点40分许途径泰和县苏溪镇境内G105线1993km+600m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在右侧路肩上卖瓜的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相刮撞,造成王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又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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