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家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6日经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属杨某乙、李某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鼻子打伤。2019年6月1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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