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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4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来到被害人贺某某位于耒阳市**乡**村**组的家中,要被害人贺某某将其砍的竹子卖给他,被害人贺某某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没有现金支付为由拒绝,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便谎称要被害人贺某某将500块钱定金退还给他,被害人贺某某否认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所说的定金一事。于是,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便将被害人贺某某家里的家具砸烂,还用手中的棍子将被害人贺某某左臂打伤,后来又用牙齿将被害人右手大拇指咬伤,在此过程中还将在场拉架的被害人罗某某左眼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某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医药费及其所有费用共计2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洪某某、江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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