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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锦瑞)(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区职工,甘肃省永靖县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区**司**号住宅小区**公寓**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8年2月6日0时30分许,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在刘家峡镇川南商贸美食一条街“**”店内吃饭喝酒。其间,付某某与吴某某通电话,付某某叫吴某某到店内一起喝酒,后吴某某叫上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店。吴某某、孔某某与开门的刘某某、李某某在店门口相遇,刘某某与孔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李某某与孔某某互相厮打,刘某某、李某某在孔某某的头部、脸部打了数拳,并在孔某某的身上乱踏了数脚,孔某某在刘某某的头部、脸部乱打了数拳,并在刘某某的身上乱踏了数脚,后双方被人劝开,打架过程中,孔某某头部受伤。吴某某、孔某某离开现场,孔某某打电话叫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肖某某、孔某某等人来到“**”店问及孔某某被打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孔某某、肖某某殴打刘某某,随即李某某、刘某某对孔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范某某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孔某某、肖某某被打后,肖某某打电话叫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到达现场后,魏某某持停车三角架,沈某某持械分别对李某某、范某某头部殴打数下,致使李某某、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孔某某、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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