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罗山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6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鄂A******“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街道办事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路口南300米处时,将步行人张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9万元(不含保险理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方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够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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