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寿光市**街道**村**号。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上午,孟某某一行五人受其北京***公司**分公司指派,到寿光市**关**汽修厂内将车主蔡某某抵押的奔驰S350轿车抢走,后解某某等人在青州高速入口附近将车追上,并将孟某某带至中医院病房。解某某、任某某、王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四人商量等**公司来人解决车辆问题,并将孟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安排宋某某、任某某、孙某、翟某某等人进行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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