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浮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号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
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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