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云和县石塘镇** **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25日上午,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KA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同日11时42分许,车辆行驶至328省道与飞雨路路口处,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向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防盗登记牌:丽水A*****)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受伤, 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害人蔡某某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丽水仁济康复医院、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2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丽公交(南城)认字(2016)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01月08日,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全身多发性损伤后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感染死亡。
2017年10月1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作出(2017)浙11民终1129号终审判决,判决责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622000元(人民币,下同), 刘某某(车主)赔偿经济损失1510761.01元,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已赔付到位,胡某某与刘某某共支付赔偿款194500元,尚有1316261.01元赔偿款未支付。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的丈夫叶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胡某某每月支付给叶某某1000元,直到法院判决的剩余赔偿款项赔付到位为止,期间,胡某某会协助叶某某向刘某某追偿。同日,叶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公司鉴〔2020〕15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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