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铝合金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0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往东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左右,途径**镇**村路口路段,遇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石某某在道路右侧中间行走,因视线受阻未采取措施,导致赣E**小型轿车车头与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9年12月1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3日,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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