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日照**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驾驶鲁LH****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四路与黄海一路路口北300米左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车辆照片;(3)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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