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19〕7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代某某、“海某某”、“小凯”(均另案处理)在义乌市**镇**路**网吧门口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发生打架,后胡某某欲驾驶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离开,吴某丙追上用手抓住天籁车后视镜,胡某某仍然驾驶车辆,并将吴某丙拉倒在地,造成吴某丙胸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丙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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