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55,汉族,高中文化,伊犁****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伊宁市****(户籍地新疆第四师****)。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7日重新移送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件需要,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因与之产生经营的企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顺利结算款项,胡某某经王某某介绍,由徐某某收取票面价值13.5-15.5%不等的手续费后,以新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胡某某经营的伊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发票税额合计505292.4元)。后于2018年5月经税务局要求自查后,胡某某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经查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该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多次回馈社会进行公益捐赠,并于立案前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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