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高福年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邻居。2019年9月8日17时左右,高某甲及其儿子高某乙与杨某某(系胡某某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继而互相拉扯。随后,胡某某也参与拉扯,导致高福年倒地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福年本次外伤所致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民警通知胡某某到村委会接受询问,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1日,胡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池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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