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吕某甲(另案处理)应胡某乙(另案处理)邀约到宣汉县**镇**村小地名“丁某沟”一自然河流,用胡某乙当天在南坝镇昆池第一小学门口购买的三层刺网捕鱼,捕获1条小白条。经宣汉县水产局认定,被告人胡某乙购买的三层刺网内网网目为3厘米,小于规定网目尺寸,属禁止使用网具。
同时查明,除后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宣汉县境内天然河流,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暂定实行10年禁捕。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同胡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一起主动购买鱼苗约4000尾,在宣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当天将鱼苗投放于**村天然河道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增殖放流、恢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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