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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蒽)(公开版)_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1********,汉族,中专文化,彭泽县*****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彭泽县**镇**公寓***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许某与袁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介绍卖淫女到彭泽县*****大酒店为旅客提供性服务,由许某负责与需要提供性服务的旅客联系,袁某某负责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提供性服务,并约定每介绍一次性服务,许某得嫖资150元,其余由卖淫女与袁某某进行分配。2019年,许某找到彭泽县*****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让胡某将其租住的酒店四楼阁楼房里的电话(56****8,酒店内部短号8**8)作为“休闲热线”印制到酒店重新制作的“*****大酒店消耗品一览表”迷你吧牌上,以方便旅客通过其联系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随后,胡某便安排酒店客房部经理柯某某负责制作迷你吧牌,并由柯某某负责将制作好的迷你吧牌放至酒店的客房内。

1.2019年11月5日23时许,陆某某在酒店418号房间内打电话问酒店客服是否有特殊服务,于是许某叫袁某某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提供性服务。后袁某某将卖淫女余某带至酒店,余某到酒店418号房间内与陆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陆某某付给余某嫖资现金300元,余某通过微信转给许某150元、通过微信转给袁某某女朋友梁某某50元。

2.2019年11月13日晚上,许某用酒店阁楼里的电话问酒店505号房间的旅客李某是否需要提供性服务,李某同意后,许某便叫袁某某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提供性服务。后袁某某将卖淫女陆某某带至酒店,陆某某到酒店505号房间内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付给陆某某嫖资现金400元,陆某某付给许某现金150元、通过微信转给袁某某女朋友梁某某70元。

3.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张某某在酒店512号房间内打电话问酒店客服是否有特殊服务,于是许某介绍绰号为“江苏佬”的卖淫女到酒店提供性服务。后卖淫女到酒店512号房间内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卖淫女嫖资400元(卖淫女微信昵称为“漂洋过海来看你”),后卖淫女通过微信转给许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的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陆某某等人对卢松林等人进行辨认时的笔录;5.视听资料:卖淫女进入酒店时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在与许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属于从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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