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2组,现住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原在****公司汉中营业部工作,在工作中和通过**软件得到了一些**姓名及联系方式的信息。2018年11月陈某某(另行处理)因自己汉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客户资源,便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联系,要求胥某某为其提供一些潜在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二人约定以每条0.5元的价格将公民信息出售陈某某,并约定将所售公民个人信息发送陈某某的QQ邮箱和微信。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2月三次向陈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00条。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胥某某支付3000元。陈某某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信息分发给公司员工用于日常开展股票配资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但其能主动归案,同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胥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为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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