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园艺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宁县丰田乡沿X076线往马头桥镇方向行驶,行至**乡**村**组**路段,与跑步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被害人谭某乙相撞,造成谭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