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艾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有B2D驾驶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乡**村**组**号,案发时持有B2D驾驶证。无前科。2019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我院依法作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4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艾某,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0:20时许,犯罪嫌疑人艾某驾驶新Q*****号重型货车在喀什市**乡**村**组前路段由北向南直行时,撞到在此路步行走的被害人伊某,造成伊某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喀什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划分书为:事故中犯罪嫌疑人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伊某承担次要责任。
死者伊某符合生前被机动车辗压身体造成颅骨骨折,颈椎骨折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导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艾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艾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艾某作不起诉决定。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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