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男,维吾尔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11980xxxxxxxx,中专文化,职业: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持有B2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艾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凌晨06:32许时,犯罪嫌疑人艾某在喀什市xx路xx医院旁边的一个饭店和朋友们一起吃饭并喝了白酒后,将驾驶停放在喀什报社停车场的新Qxxxxx牌照号汽车行驶到喀什xx医院前路段时,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饮酒开车并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犯罪嫌疑人艾某血液样品检出10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艾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艾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0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艾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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