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艾某,男,维吾尔族,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6531211991xxxxxxxx,初中文化,群众,职业:司机,户籍住址:喀什市xx乡x村x组x号,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被喀什市公安局在制定场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艾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晚上19:00许时犯罪嫌疑人艾某跟朋友阿某、法某、米某等四人到喀什市xx大酒对面的KTV喝了一瓶洋酒,2018年8月19日23:00左右从KTV出来在车上睡了一个小时后,为了回家驾驶朋友米某新Q7xxxx牌照号汽车到喀什市人民政府前面路段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酒后开车,将他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犯罪嫌疑人艾某血液样品检出8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艾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艾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80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艾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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