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97********,维吾尔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托克扎克镇站敏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7日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图某某。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用微信骗取多个被害人4821元。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通过自己名下的阿某某和米某某666号微信,以在网上办理信用卡和低息银行贷款为由,通过微信红包和华北软件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萨某某(1187元),阿某某(500元),艾某某(900元),米某某(972元),阿某某(150元)。木某某(312元),玉某某萨迪克(300元),阿某某(500元)等8名被害人总共4821元。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从被害人骗取的4821元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作相对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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