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新干县**实业有限公司泵车司机,住新干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赣******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在盐化大道与城东大道**道**道交汇叉路口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行驶安全与俞某某无证驾驶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报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6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谅解了被不起诉人艾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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