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经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萍乡市安源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昌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将该案件移送至芦溪县公安局。芦溪县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时任萍乡农商行湘东支行行长王某某介绍认识不起诉人苏某某并从苏某某处分两次借了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7.5%,此后刘某某每月支付苏某某利息。在苏某某的要求下,刘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写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给苏某某,至2015年10月21日,刘某某共偿还苏某某1797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万元)。后因苏某某担心刘某某不归还借款和利息,于2015年10月21日,苏某某约刘某某至萍乡农商行总行门口见面,同时苏某某叫了张某,并将张某以合伙人的身份介绍给刘某某认识,苏某某跟刘某某说将剩下的110万元欠款的债权转至张某名下,并要刘某某跟张某重新签订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苏某某转账110万元给张某,张某再转账110万元至刘某某账户,随即苏某某要求刘某某将该笔110万元转至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苏某某让刘某甲转账100万元给李水萍、转账10万元给张某。此后,刘某某在征得苏某某、张某的同意下继续还钱至苏某某名下账户,至2016年11月,刘某某共偿还苏某某1137500元。因刘某某承担不了7.5%的月息,从2016年11月之后便不再还钱。2017年4月左右,张某在苏某某的授意下到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要求法院判处刘某某未归还张某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并隐瞒了刘某某偿还苏某某1137500元的事实,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胜诉,要求刘某某支付张某110万元本金及利息46万元。刘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刘某某被法院强制执行约107万元。2018年12月,刘某某到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不当得利110万元要求退还,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胜诉,刘某甲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芦溪县人民法院调解,苏某某转账95万元给张某并授意张某将钱转给刘某某,张某将该95万元转至刘某甲的账上,刘某甲通过刘某某的律师王某甲将该笔款支付给了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各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责任。案发后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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