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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8年6月下旬某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位于遂溪县**镇**村的家中以每箱2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违法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所盗窃的中华蜜蜂2箱;当天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又以每箱200元的价格收购违法人员李某某盗窃的中华蜜蜂两箱;于2018年7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又以每箱200元的价格收购违法人员李某某盗窃的中华蜜蜂两箱;于2018年7月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又以每箱200元的价格收购违法人员李某某盗窃的中华蜜蜂两箱。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共收购违法人员李某某盗窃的中华蜜蜂八箱,共付给李某某1600元。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苏某某一方向受害人一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元;受害人一方亦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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