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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琦)(公开版)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21983*******,汉族,技校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梁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发现**矿地磅已修好,于某某、吴某某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矿地磅安装遥控装置,以“遥控运输车辆比实际装载减少15吨的方式”盗窃**矿的铅锌粉。施某某与马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马某甲、赵某某联系安装遥控装置人员,马某甲和赵某某联系马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带马某乙到富蕴县与于某某、吴某某等人联系,由马某乙晚上从窗户进入**矿地磅房安装遥控装置,由赵某某操作遥控装置。2016年6月至10月,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乙组织汤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冯某甲(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和孙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巴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章某某(另案处理)、冯某乙(另案处理)、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盗窃**矿铅锌粉,将盗窃的铅锌粉运输至马某甲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经销部院内库房中,由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负责登记、过磅、装卸,马某甲和施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将盗窃的铅锌粉拉运至甘肃省**市,由施某某将盗窃的锌粉销售给梁某乙(另案处理)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吴某某、马某甲等人共盗窃**矿锌粉共计922.77吨,铅粉249.48吨。经鉴定被盗窃锌精粉价值315.507981元,被盗窃铅精粉价值119.256679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参与犯罪2次,窃取**矿锌粉30吨,经鉴定,苏某某盗窃锌粉数额为10.25742万元。

2、2016年10月,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商量在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地磅安装遥控装置,以“遥控运输车辆比实际装载减少15吨的方式”盗窃**矿的铜粉,马某甲和赵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带孙某某到富蕴县与于某某、吴某某等人联系,由孙某某晚上从窗户进入**矿地磅房安装遥控装置,由赵某某操作遥控装置。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组织汤某某、付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吕某某、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巴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盗窃**矿铜粉,将盗窃的铜粉运输至马某甲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经销部院内库房中,由李某乙、李某丙负责登记、过磅、装卸,马某甲和施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将盗窃的铜粉拉运至甘肃省**市,由施某某将盗窃的锌粉销售给梁某乙(另案处理)和朱某某(另案处理)。梁某乙将盗窃的铜粉销售给**工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吴某某、马某甲等人共盗窃盗窃**矿铜粉2258.01吨,经鉴定盗窃的铜粉价值:1655.821313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参与犯罪1次,窃取**矿铜粉15吨,经鉴定,苏某某盗窃铜粉数额为10.99965万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参与盗窃锌粉、铜粉价值共计21.257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超级柜台客户回执、退赔退赃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缴款凭证、交纳保证金转账凭证、缴纳保证金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磅单、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分析报告单、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结算单、资金情况、北货场锌粉自卸情况、北货场铅粉自卸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乌市不带票第二批锌粉及运输结算单、马某甲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吴某某、顾某某、李某乙、马某甲等人开户记录、交易明细、金某某等32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施某某向王某乙(于涛)转账明细、吴某某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卢氏县**金属有限公司发往**工贸有限公司铜精粉细目、铜粉数量统计照片、手工账单、铜精粉结算账目(手工)、**工贸有限公司铜精矿结算单、微信截图照片、矿产购销合同、分析测试报告及检验结果、铜精矿结算单、信息图片、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马某乙、韩某某、董某某、田某甲、席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祁某某、蒋某某、王某丁、尤某某、李某丁、徐某某、王某戊、田某乙、王某己、牛某某、陈某某、王某庚、胡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壬、张某某、李某庚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汤某某、付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宋某某、吕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章某某、冯某乙、某某、李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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