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新疆**人、身份证号码:653227********0514、维吾尔族、 大专文化程度,民丰县**干部,中共党员,住址新疆民丰县城镇街道**北路**号院**栋**单元**室,无前科。
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9日被民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从被害人麦某得知库某(另处理)没有把他驾照的事情解决之后,在被害人的求助下,打算自己找关系并找了之前帮他汽车审验的人图某(另处理)委托解决并于2018年11月29日,将被害人麦某先后三次转给自己的1.8万元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图某“伊敏江”名下的微信。之后2018年12月18日以被害人麦某的委托,收取库某退还给被害人的1万元并用于解决驾照的事情;之后被不起诉人苏某首先是以借钱为由,先后两次领了6千元,后来用于办驾照的事情上,被不起诉人苏某以解决违规两个驾照的事情上从被害人麦某手中总共领取3.4万元。其中1.8万元为解决驾照违规事项向图某尔转账以外,剩余1.6万元私人私吞。案发后,加上2019年4月期间,以退还违规驾照的款为理由从图某还给他人的4千元总共2万元还给被害人麦某。
被不起诉人苏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采取认罪认罚制度,对被不起诉人苏某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民丰县公安局对苏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说明及承诺书、苏某给麦某,库某该退还1万元的收条、扣押,退还清单、麦某关于收到4.5万元经济损失的收条、麦某名义上的驾驶证和违章凭证复印件、麦某向苏某经微信四次转账6800元的证明、阿某交通违章证明、苏某向图某“伊敏江”名下的微信三次转账1.8万元的微信证明、苏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明细表、麦某迪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单明细、库某名下的尾号为1827的银行卡账单明细、2018年第三季度叶亦克乡叶亦克村包户住户名单;2、被害人麦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图某,库某,阿某,孟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民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酌定不起诉。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检察员:阿米尼姑·吾拉依木
2020年6月29日
附:1、不起诉决定书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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