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乡**村**组**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妻子)在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暂住处内吃饭时,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腹部,致使谢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第6、8肋各一处骨折,左第7肋两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因夫妻日常生活琐事引发,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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