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沪DT2****/浙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77公里+700米处时,碰撞在慢车道内的豫R622CQ号小型轿车及在慢车道内推车的被害人章某某(豫R6****号车驾驶人) ,造成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某某家属林某某损失人民币1115310元,林某某对苗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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