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8R***号捷达牌轿车去长春市九台区**村委会附近的花场取货,行驶至九台区曙光大街**村委会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从送检的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3.75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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