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宅基**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2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青年队球员与**纺织二队球员在平湖市**馆的足球场内因比赛时有球员犯规动作过大,双方球员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沈某某、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用手拍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