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22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A****Z号黑色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兴路附近时,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处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值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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