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村红绿灯路口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家属已与金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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